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.20元,可计酬37785元,但被诉人于1997年9月底辞退其后,未按此数支付报酬,特请求追索。被诉人发现申诉人挪用收回货款50000元,即向检察院报案,已由检察院追回38000元。双方曾结算帐目,申诉人称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.20元,被诉人称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,一是1997年1月收回的1996年销售货款330000元,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。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额,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,申诉人1997年收回1996年发出的货款330000元,应按1997年收回货款计酬,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货款,应有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,由申诉人发出、被诉人收回的货款150000元,因申诉人既未委托被诉人收回,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,故也应给申诉人计酬。根据责任制第三条超过了三个月的货款,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,在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,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,按银行计息0.924%的部分。1.申诉人1997年收回货款为894622.20元,可计酬35784.89元,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计息13202.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,被诉人付申诉人合计10582.06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