银行、保险公司因编制所限使用编外人员,一般由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,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属于在临时性、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派遣用工,因此不为《劳动合同法》所鼓励。2009年1月1日,田某某与D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,约定田某某担任D公司生产部部长,月工资人民币8,000元。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,约定田某某基本工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,另约定田某某岗位责任工资为每月1,000元、考核工资为每月1,000元,D公司有权根据田某某工作表现变动其工作岗位,若岗位有变动,则不再享有原岗位上岗位责任工资和考核工资。2009年10月21日,田某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D公司恢复劳动关系,按照每月15,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26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。田某某不服该裁决,遂诉至法院,要求恢复与D公司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,并要求D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,000元。D公司提出田某某系韩方派遣员工,与D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。在公司重要岗位上工作,有隶属关系,并按月支付工资,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,而非劳务派遣关系。